原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十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经营部部长,住(略)。
原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新嘉业公某)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嘉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铁北京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嘉业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因配合被告完成“天津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仓库A1地块工程施工”前期投标,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上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因本工程前期跟踪、关系协调、达成中标事项所发生的费用300万元,合计770万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15万元,剩余255万元始终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出律师函,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北京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书是原被告为解决天津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仓库A1地块工程施工事宜而签订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被告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资质承揽上述工程,但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丰树(天津)空港物流发展有限公某,承包人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某,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毫无关系,且原被告均为装饰工程公某,均没有承揽上述工程的资质,由此可见,合作协议是约定了让对工程没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使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二,合作协议中所称的400万元保证金并不是原告垫付的,原告无权收取该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该400万元是北京国都建设发展有限公某垫付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70万元的前期费用是其垫付。第三,被告实际支付的钱款是615万元,包括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400万元、45万元和70万元,以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10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515万元。第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天津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仓库A1地块工程严重亏损,被告利益受到损害,而原告却因此获得额外利益,原告的主张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中铁北京公某(甲方)与新嘉业公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丰树产业私人有限公某在天津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仓库A1地块工程施工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完成前期工程投标,并通过努力使用甲方提供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的资质中标,与丰树(天津)空港物流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丰树公某)已签订“天津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仓库A1地块工程”合同(合同金额978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由甲方使用“中铁集团”资质进行施工,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以下费用:1、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本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上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共计400万元;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00万元,此款项为甲方认可乙方为本工程前期跟踪、关系协调、达成中标事项所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1、2项费用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甲方收妥业主第一次合同预付款第二天,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00万元,第二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剩余200万元;由于本工程的前期工作已经由乙方负责开展,包括工程临时设施等,乙方已支付了前期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约70万元(附已发生费用清单),此款项是乙方为此项目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双方十天内核对后认可的金额为最终支付金额,金额确定后由双方办理财务票据移交;此款项在甲方收妥业主第一次合同预付款第二天,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若不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则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每天按应支付款项的5‰支付;工程移交甲方后,工程的质量、安某、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控制、合同履约均属甲方责任,工程的盈亏均由甲方承担,与支付乙方的上述费用无关;本协议签订前乙方所发生的所有未在此清单中列示的费用(含应付未付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2007年5月31日,中铁集团向北京国都建设发展有限公某第七分公某(以下简称国都七分公某,现已变更名称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支付400万元。新嘉业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国都七分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嘉业公某与国都七分公某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31日,新嘉业公某指令中铁北京公某将该400万元汇入国都七分公某帐上,新嘉业公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2009年5月12日,新嘉业公某向中铁北京公某以京城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律师函》一份并由北京市长安某证处进行了保全某据公某,寄送的《律师函》内容为:“中铁北京公某:……新嘉业公某已经完全某行2007年5月15日《合作协议》之义务,而你公某至今尚欠225万元未付……望贵司收悉本函五个工作日内安某付款为妥。新嘉业公某仍保留诉诸法律要求你公某支付本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权利,望斟酌及时付款为盼”。现新嘉业公某主张中铁北京公某尚欠255万元未付,故来院起诉。
另查:2007年3月18日,中铁集团(承包人)就天津空港国际物流园A1地块物流仓库工程与丰树公某(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北京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中铁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3月18日,我公某与丰树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仓库A1地块工程由我公某承包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与原被告无关”。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嘉业公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中铁北京公某已付款数额为515万元,其中2007年5月31日支付400万元、2007年6月支付45万元、2007年7月支付70万元。但中铁北京公某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还另行支付过10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支票配售记录、付款委托书、请款单用以证明;新嘉业公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100万元予以确认,但主张中铁北京公某已付款数额为500万元,而不是515万元。中铁北京公某对此再次向本院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付款委托书、请款单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嘉业公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公某、银行进账单、收据、国都七分公某出具的证明及名称变更通知,被告中铁北京公某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空港项目验收报告、中铁集团出具的《证明》、支票配售记录、付款委托书、请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嘉业公某与中铁北京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中铁北京公某在庭审中辩称,该协议系让没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使用有施工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为无效,但中铁北京公某自行提供的中铁集团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工程由我公某承包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与原被告无关”,中铁北京公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且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北京公某向新嘉业公某支付费用,中铁北京公某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因素,中铁北京公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嘉业公某与中铁北京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中铁北京公某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已付款数额为545万元,则尚欠款数额为225万元,该数额亦与新嘉业公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中铁北京公某寄送的《律师函》数额相符,故新嘉业公某要求中铁北京公某支付尚欠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嘉业公某要求中铁北京公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本案中,新嘉业公某因中铁北京公某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双方约定每天按应支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且中铁北京公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照总欠款额的30%予以酌定。故新嘉业公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某欠款二百二十五万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某违约金六十七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二百元,由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某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某负担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