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刘占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从新乡市牧野区xx公司女工宿舍楼顶,将27公斤铜管装在红色编织袋内,以扔垃圾为由将铜管放在厂大门外小树林内,被当晚门岗值班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管价值18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从新乡市牧野区xx公司女工宿舍楼顶,将27公斤铜管装在红色编织袋内,以扔垃圾为由将铜管放在厂大门外小树林内,被当晚门岗值班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铜管价值183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xx、原xx、刘xx、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