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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甲诉被告狄某乙、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狄某乙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狄某甲诉被告狄某乙、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狄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狄某乙、狄某丙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建斌,被告狄某乙、狄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狄某甲驾驶自家老年三轮摩托车同被告狄某乙,还有同村的狄某豪和狄某帅一同到上店送人,从上店返回至挂龙角洞口时,都下车休息,准备走时,被告狄某乙快速坐向驾驶座要求开车,这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都不同意让狄某乙开车,但是被告狄某乙又将车钥匙拔走,不让别人开,在万般无奈下,因天色已晚,几个人只好坐到车上,刚启动不久,便发现车速急快,都予以提醒制止,被告狄某乙就是不予理睬,被告狄某乙驾车刚过闯志崖洞口,三轮摩托车跳过路边石墩,半截挂在崖上,车厢分体掉入汝河滩水中,当时原告狄某甲也被翻入河滩,后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肺挫伤、全身多处擦挫伤、下颌裂伤、环杓关节脱位(声带麻痹),住院30天,花医疗费上万元,期间被告支付4000元,其余部分拒绝支付,原告狄某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3元;误工费234天×50元天计x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计1500元;生活补助费30天×10元/天计3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计3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x余元。

被告狄某乙、狄某丙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狄某乙开车是经过原告狄某甲的同意,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狄某甲因事故遭受损害的经过,被告狄某乙开车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构成责任如何划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狄某乙开车是一种强行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狄某帅和狄某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狄某乙强行驾车。

二被告质证认为狄某帅的调查笔录反映了被告狄某乙开车是经过原告狄某甲同意的;这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都喝过酒,还证明是送原告狄某甲的朋友,为了原告狄某甲的利益。被告方出示狄某帅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狄某乙开车是经过原告狄某甲的同意。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狄某乙开车,原告与其发生过争执,对其他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狄某甲提供的数额构成为: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73元;误工费234天×50元天计x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计3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计3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x余元。证据有: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汝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九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单据一张;摩托车损坏修理清单一份。

被告狄某乙、狄某丙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清单上修理部名称与发票不一致,摩托车损坏是事实,其损失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误工时间太长,要求每天50元过高,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增加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狄某甲驾驶自家老年三轮摩托车(无行车证)同被告狄某乙,还有同村的狄某豪和狄某帅一同到上店送狄某甲的朋友,从上店返回至挂龙角洞口时,都下车休息,期间狄某甲、狄某乙、狄某豪每人喝一瓶啤酒。准备走时,被告狄某乙要求开车,其他三个人都不同意让狄某乙开车,被告狄某乙将车钥匙拔走,不让别人开。因天色已晚,原告狄某甲和狄某豪、狄某帅只好坐到车上,由被告狄某乙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返家。刚走不久,便发现车速较快,其他三人都予以提醒制止,被告狄某乙驾车刚过闯志崖洞口,发生事故,三轮摩托车跳过路边石墩,半截挂在崖上,车厢掉入汝河滩水中,当时原告狄某甲也被翻入河滩,后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肺挫伤、全身多处擦挫伤、下颌裂伤、头皮血肿、环杓关节脱位(声带麻痹),原告狄某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30天,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227.74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x.73元。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狄某甲父亲狄某合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石花叶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狄某乙为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应该驾驶机动车辆,但其酒后驾车,车速也较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在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狄某乙不满17周岁,诉讼时也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狄某甲同被告狄某乙到上店送人是为了原告狄某甲的利益,中途休息时又和狄某乙、狄某豪一同喝酒,原告狄某甲作为车上唯一的成年人,在被告狄某乙强行要求开车时没有给予彻底有效阻止,应该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狄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227.74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x.7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按234天×50元/天计算为x元时间过长,每天按50元要求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3000元;护理费应按30天×20元/天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计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30天计3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三轮摩托车修理费613元,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日期,且修理部名称与发票不符,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丙赔偿原告狄某甲医疗费x.4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9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总计x.47元的70%计x.73元。

二、被告狄某丙赔偿原告狄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4500元。

四、驳回原告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狄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狄某乙、狄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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