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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某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缺席)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9月1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被告既未履行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还与我为监护权发生纠纷。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于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9月1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某甲归熊某某抚养;每月由张某乙付给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至;熊某某提供银行帐号,张某乙每月X号至X号之间将钱打入帐号”。离婚当天熊某某将帐号提供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该帐号汇入款,亦未给原告支付抚养费现金。在此期间,原告父母为对原告抚养监护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熊某某的陈述,熊某某及张某乙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熊某某、张某乙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协议处理。该协议既是双方应尽的义务,也是自愿意愿的承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子女监护权而不尽抚养义务实属不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每月支付给熊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限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汇入熊某某提供的帐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熊某某、张某乙各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熊某某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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