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
1、2011年1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伙同“老强盗”(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区X栋居民楼。由杨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大门口负责接应和望风,由“老强盗”和吴某利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全某伟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x型珠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U’型锁,然后“老强盗”发动摩托车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杨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接起吴某跟在“老强盗”后面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三人一起将摩托车在坪石镇粤北加油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1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伙同“老强盗”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区二栋,由杨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小区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由吴某和“老强盗”利用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对摩托车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刘谋华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棕红色x-3型豪江牌男式摩托车和碧翠园小区内另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当日凌晨4时许,三人一起将两辆摩托车在坪石镇粤北加油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杨某分别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500元,并分别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刘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杨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某告人吴某、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杨某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以下依法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杨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