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系聋哑人),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助理检察员赵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稚鹤、翻译人原竹云、周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牌处,尾随被害人梁××乘坐28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站牌时,被告人郑某某趁梁××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紫色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2119元。当被告人郑某某准备下车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牌处,尾随被害人梁××乘坐28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站牌时,被告人郑某某趁梁××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紫色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2119元。当被告人郑某某准备下车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28路公交车站牌处,其尾随一穿花色上衣女子乘上28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途中,其趁该女子不备将该女子上衣右口袋内紫色钱包偷走。后其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2119元及医院保健卡一张。
2.被害人梁××的陈述,2010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乘上28路公交车。车刚过北环路X路交叉口站牌时,其发现自己上衣右口袋内紫色钱包不见了。其随即下车看到民警已将盗窃其钱包的小偷抓获。其所丢失钱包内有现金2119元及金水中医院保健卡一张。
3.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梁××所丢失的紫色钱包及包内现金2119元、一张金水中医院保健卡,以上现金、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移交证明证实,2010年3月17日11时,该所民警在28路公交车上发现有一男将一名女子钱包盗走,该所民警将该男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盗窃211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