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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7年生,系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将在其出路上挖的沟平整好,在其院中的土清除,并停止妨碍其垒墙。2009年12月2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前后邻居,张某某居北,王某某居南,王某某宅院东侧是张某某多年来的出路,该出路宽2.55米至2.75米,长20米,2009年2、3月间,王某某在其房后堆一东西长16米,南北宽80至120厘米,高约30厘米的土堆,欲打水坡,双方发生争议。王某某在张某某出路中间处挖沟,沟西种植了蔬菜。张某某持有的杞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张某某宅基北宽19.5米、南宽19.7米、东长19.8米、西长19.8米、出路宽2.3米,与地籍档案北宽19.5米、南宽19.5米、东长19.8米、西长19.8米、出路宽3米不相符,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明显改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张某某的出路数十年来一直使用,已形成历史通道。王某某在张某某的出路上设置障碍,妨碍了张某某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宅基证与地籍档案不符,其与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边界不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清除土堆并停止阻止张某某垒墙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张某某出路上的土沟平整并清除其它障碍物;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张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00元。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出路系30年前上诉人与王某光各兑3尺半形成,上诉人种的菜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出路如何形成并不重要,但答辩人的出路已形成30余年上诉人也不否认,既然如此,任何人不得影响通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无论张某某门前出路如何形成,但张某某一家由该出路通行已30余年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既然出路形成已久且为张某某家唯一出路,任何人不得在该出路上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妨碍通行。王某某在已形成30余年的出路上挖沟种菜的行为不惟妨碍张某某一家通行,也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善良风俗格格不入,一审作出王某某排除妨碍的判决,于理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无理,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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