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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

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数码港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分某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4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49元;诉讼费用由黄某周、平顶山市客运西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4日早上,李某在平顶山市X区X街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平西站售票点购买平顶山到许昌的车票1张,16元,其后在中平能化公司六矿乘坐由黄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客车(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去许昌市,当车行驶至平顶山市贸易广场附近时,田××无故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将李某等六人砍伤。李某受伤后的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小指不全离断伤;2、右环指近节开放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x.37元。李某的伤情经其申请,新华区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李某受伤前在平煤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其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四周内需去内、外固定,误工时间为43天,误工费为2866.67元(2000元÷30天×4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护理费根据医生建议,需一人护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每月1436元,应为622.27元(1436元÷30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李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年)。李某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29日,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客车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0座,累计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原审认为,李某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售票点购买车票后,乘坐黄某某的客车,黄某某的客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该公司直接管理和受益,李某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确未能将李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应当对李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李某乘坐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李某损失应有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某以支持。应赔偿李某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2866.67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6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汽车票16元、残疾赔偿金x.13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44元。黄某某辩解的李某的损失应由田××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另辩解的李某的损失应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的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李某要求黄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直接和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x.44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李某负担5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李××和逯×均是天安保险公司的职员,原审开庭时,委托书上原受托人李××更改为逯×,是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却以委托书不能划改为由,不准上诉人代理人逯×出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首先、认定黄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李某的损害后果并非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所致,承运人的安全送达义务并不是无限义务,不能要求承运人超越正常人的预料能力和处理能力去履行义务,更不能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田××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是错误。前面已述,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是代偿责任,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免责条款第八项约定,旅客因疾病、分某、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李某所受伤害是罪犯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黄某某、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李某答辩称:1、李某购票乘车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黄某某构成了旅客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是两个对开的车站,在该线路内发生旅客伤亡事故,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是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三当事人在客运合同中均是实际承运人,对李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的伤虽然是其他乘客所伤,但李某有选择起诉权利的方式;3、依据保监复(1999)X号批复第二项、第五项: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的规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法对李某的损失不能免责,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做被告,本案中客运合同当事人分某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黄某周、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客运合同当事人,且已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属社会治安案件,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周、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所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项: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某、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监复【1999】X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李某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售票点购买车票后,乘坐黄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的x号客车,李某亭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李某亭释明,其可以在黄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选择承担赔偿责任的违约人为被告,但李某亭明确表示要求黄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也不一样,故李某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李某亭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黄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x.44元;

三、黄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x.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黄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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