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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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洛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短期租车自用的事实,自己或指使他人先后五次从平顶山市和瑞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信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五辆轿车,后将该五辆车抵押给他人用于某息借某,其中两辆轿车张某甲采取伪造车主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隐瞒租车事实等手段进行抵押。经鉴定,所租五辆汽车共价值707534元,同时给租赁公司造成租金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075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我没有诈骗恶意,不构成诈骗罪。我用真实身份租的三车辆汽车都有定位装置,我均未拆除,且有担保人,租赁公司完全能找到;因我欠苏某有钱,苏某行把豫x号车扣留;豫x号、豫x号车是我借某他人使用,并未抵押;豫x号车是张某甲涛欠我钱暂时无力偿还,他就让常某X给我租了该车,我因借某,暂时把该车押给崔某,2011年初我委托家人还款,将该车赎回还给了租赁公司;豫x号车是杨某说自用,让常某某帮忙租车,并经常某某向我借某交租赁费,我因此借某杨某、六千元。后常某某让我把该车押给他人用于某某。但借某时对方让我用车主王一X的名义打借某,并非我冒用王一X的名义。所借某项我全部用于某商,因亏损造成不能按时还款赎回车辆。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租赁合同中有担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将质押错误认定为抵押,基于某同占有属合法占有,而非非法占有,认定张某甲的租车行为是诈骗犯罪错误,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过高;(二)有效的担保及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说明张某甲的行为不是诈骗,张某甲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未按时还车是其经商失败所致,属违约行为,应用民法调整,而非刑法;(三)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部分轿车被质押的时间距其刑满释放的时间已超过五年,不属累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自用为由从平顶山市和瑞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祥公司)租赁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日租金300元,租期10日,刘XX应张某甲请求作为担保人。租期届满后,张某甲未将该车归还,后将该车质押给苏某,向苏某款(苏某借某11万元,但当场扣除利息1万元,另张某甲之前曾用此方法向苏某款,月息为10%)。之后张某甲既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亦不偿还苏某借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将该车从苏某处追回并发还和瑞祥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89924元。

(二)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让常某X、韩某到和瑞祥公司为其租赁汽车。当日,常某X作为承租人,韩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公司租得一辆本田某阁轿车交给张某甲,车号为豫x,租期10日,日租金300元。2010年8月26日,张某甲为借某,将该车质押给崔某,借某崔某8万元人民币,期限2个月,月息10%(但当场扣除利息8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最后一次支付租金5000元。案发后,张某甲亲属于2011年1月将该车赎回并送还和瑞祥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87986元。

(三)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让杨某为其从和瑞祥公司租赁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该公司经理王一X),日租金300元,租期至当月15日,田某应张某甲请求作为担保人。当月16日,张某甲以王一X名义将该车质押给张某甲X,向张某甲X借某,并以王一X名义给张某甲X出具一份11万元的借某(但张某甲X称当场扣息6000元),约定借某期限3个月,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车辆归张某甲X所有,张某甲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甲截止2010年10月20最后一次支付租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和瑞祥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89924元。

(四)2010年11月15日、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经商需要为由,从平顶山市信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租赁索纳塔(车号为豫x,租期一个月)、本田(车号豫x,租期10日)轿车各一辆,每车日租金200元。因之前借某红彬数万元(王称为5.4万元),并有其他车辆质押在王红彬处,张某甲为提出原质押的汽车,将豫x号车质押给王红彬。因2010年11月4日张某甲向邵某某借某(邵某借某5万元,月息5000元,借某一个月,但张某甲称为4.5万元)未还,并有其他汽车质押在邵某某处,张某甲又将豫x号车质押给邵某某。除租车时分别支付4000元、5000元租金外,张某甲未再支付租金。案发后,豫x号车于2011年8月被公安机关追回,豫x号车由张某甲亲属于2011年6月赎回,现均已发还信德公司。经鉴定,豫x号车价值62900元,豫x号车价值76800元。

另查明,租期届满后,和瑞祥公司在联系不上承租人,无法收回车辆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侦查。2011年3月,信德公司亦报案至公安机关。上述5辆汽车共价值707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经商自用为由,分别以本人名义或让常某X、杨某共从和瑞祥公司租了三辆本田某阁牌轿车,以本人名义从信德公司租了两辆轿车,后因借某把该五辆轿车质押给他人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X、郭XX的证言及张某甲与信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5、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经商需要为由,分别租信德公司索纳塔轿车(车号为豫x,租期一个月)、本田某车(车号为豫x,租期十日)各一辆,租期届满后,张某甲一直未还车,该公司亦联系不上张某甲,于2010年3月报案的事实。

3、证人王一X的证言、和瑞祥公司分别与张某甲、杨某、常某X签订的租车合同,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8月,由刘XX担保,张某甲租赁和瑞祥公司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租期十天,当时张某甲交付押金6000元、租金3000元。租期届满后,张某甲一直未还车,但又两次共交租金12000元,之后该公司便联系不上张某甲;(2)2010年8月23日,经张某甲介绍,由韩某担保,常某X租赁和瑞祥公司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租期十天,当天交押金5000元、租金3000元。后韩某通过银行卡于2010年9月4日付租金2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付租金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后给常某X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给韩某打电话,韩某称该车是为张某甲租赁,租后就交给张某甲了;(3)2010年9月8日,杨某由田某担保在和瑞祥公司租了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租期七日,交押金5000元、租金3000元。后来一直未续合同,但于2010年9月21日付租金5000元,于2010年10月5日付租金3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付租金2000元。后杨某称他把车租出后就交给张某甲了,张某甲把这台车抵给宝丰一个叫张某甲X的人了,他没法还车;(4)和瑞祥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因联系不上承租人,无法收回车辆,于2010年10月15日报案。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底,张某甲以自用为由,请求刘XX为其提供担保租车,后刘XX在本市龙源大酒店附近一汽车租赁公司为张某甲提供担保租得一辆轿车的事实。

5、证人杨某、常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外出办事为由让杨某为其租赁汽车,并劝田某提供担保,后杨某、田某到和瑞祥公司租得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并交给张某甲使用的事实。

6、证人韩某、常某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张某甲称其外出办事,让韩某、常某X为他租一辆汽车,后韩某和常某X带着张某甲给的8000元钱到和瑞祥公司租得一辆本田某阁轿车(车号为豫x)的事实。

7、证人苏某、李某丙证言、张某甲给苏某出具的借某等,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一辆登记车主为王一X的本田某阁轿车质押,向苏某借某11万元(但当场扣息1万元)的事实。

8、证人崔某、辛XX的证言、借某、机动车登记证,证明2010年年8、9月份,经辛XX介绍并担保,张某甲将豫x号轿车质押,向崔某款8万元,月息10%,并当场扣息8000元,后张某甲未按时还款付息的事实。

9、证人张某甲X、陈XX、张某甲X(又名张X、张某甲鹏)的证言、署名为王一X的借某及借某协议,证明2010年9月16日,张某甲以经商需要为由,冒用车主王一X的名义,将豫x号轿车质押给张某甲X,向张某甲X借某11万元(月息3分,但当场扣两个月利息),后未按时还款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丁、邵某某的证言、张某甲给邵某某出具的借某,证明张某甲将其从信德公司租赁的豫x号、豫x号轿车质押给他人用以借某的事实。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五辆轿车共价值707534元的事实。

1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五辆车中有3辆被公安机关追回,2辆被张某甲亲属赎回,现已全部发还车主的事实。

13、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减刑,于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租车自用的事实,隐瞒其用租来的汽车出质借某的真实目的,短时间内自己或通过他人用租赁的方法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五辆轿车,价值707534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在得到该五辆轿车后逃匿,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但其采用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亲属主动代其赎回两辆汽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虽未拆除所租和瑞祥公司汽车的定位装置,但其将车辆出质用于某息借某后,不按时还款赎回车辆,亦不向出租方披露汽车出质的有关情况,致使出租方根本无法收回汽车,事实上涉案车辆均是在被害人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收回或者由其亲属赎回,故其关于某租方能自行找到汽车,其无诈骗恶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当庭辩解其并未借某常某X、杨某名义租车,是常某X、杨某租赁后借某其使用,经查,证人常某X、韩某、杨某、田某、常某某均证实当时张某甲称以自己名义租车不方便,常某X、杨某应张某甲请求为张某甲租赁汽车,韩某、田某亦是应张某甲请求提供担保,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常某X、韩某、杨某、田某、常某某的证言一致,故对其当庭辩解未借某他人名义租车的理由不予采纳。张某甲辩称其未将豫x、豫x、豫x号车质押给他人,将豫x号车质押借某时未冒用王一X名义,而是应对方要求用车主王一X名义出具借某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租车时提供有担保及租赁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均不能排除张某甲行为的非法性,且张某甲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用以高息借某,租期届满后既不按时还车,亦不支付租金,并避而不见出租人,按日计算的租金及高额的利息明显超出一般商业利润,上述事实均证明张某甲根本无返还所租车辆的诚意,已超出合同欺诈的范畴。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某车是张某甲经商需要,未按时还车属违约行为,应用民法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将质押认定为抵押有误,应予纠正。另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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