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199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中学初中x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学院x系参谋,住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朱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学院院务部门诊部技师,住西安市X区XX学院宿舍x-x-x。
原告卢某诉被告朱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现随其父卢某X生活,由于今年来物价上涨,导致其生活费用增加,原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的450元抚养费已不够。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66元。
被告辩称,自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其支付的每月450元抚养费已属较高水平,且自己除抚养费外还额外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系被告朱XX之女。2004年卢xx(原告之父)与朱XX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卢某随卢xx生活,朱XX每月支付抚育费450元,至卢某18周某止”。卢某现就读于西安市X区XX中学初中x年级并随卢某X居住,卢某每学期学费为4200元。朱XX现为XX学院院务部门诊部技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2066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2004)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在必要时有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抚养费的权利。根据目前物价水平并结合原告生活现状及被告收入水平,被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求,本院酌定以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XX于2012年4月起每月向卢某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卢某年满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卢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卢某50元,另50元由朱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