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洪伟,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付新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1时左右,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天宝路由东向西通过文峰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重伤及车辆的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立即住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甲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用7720元、营养费3860元、残疾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县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有正规发票,对原告在医院未结账的事实,应以合法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本中其子王某召的年龄有涂改现象,不真实应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一人护理就够无需两人。对原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甲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应赔偿损失的30%。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用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所需费用;4、伤残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要2人护理;5、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车损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预交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3庭审后提交的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替原告垫付医疗费x.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据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中其子王某召的年龄有涂改现象,对其子王某召年龄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王某召出生日期为1993年3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用应以正规发票,对原告在医院未结账的事实,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不是结算的医疗费的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庭后提交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核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x.53元。对原告营养费,应以规定计算。被告对证据4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书,其需要二人护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8日12时,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X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文峰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机闯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在该路口超车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于同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右踝软组织伤,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后原告又于2009年9月15日转入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69元,其中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支付x.69元。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8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元,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支付x.84元。原告于2010年3月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级别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许昌县人民政府,张某某系该单位司机。该单位于2009年4月29日对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到2010年4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某召,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磊,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王某法,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喜妮,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九个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系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许昌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3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误工费2355元(4454元/365天×19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10元(4454元/365天×193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x元(20年×4454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10元/天×193天),营养费1930元(10元/天×19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剩余x.53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40%即x.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当在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x.61元,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360元。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3元,扣除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637元,下余x.53元,由保险公司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除直接理赔给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1元(执行时扣除x.53元直接给付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8041元,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承担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