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抢劫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2月2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2年1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下午15时某,被告人许某酒后窜至内乡X乡泰隆水泥厂门口无故辱骂撕打正在执勤的交警(被害人)吴某、郭某,造成吴某右脸受伤、郭某手背受伤,并将郭某执勤的反光背心、吴某的警某撕烂。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吴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下午15时某,被告人许某酒后窜至内乡X乡泰隆水泥厂门口无故辱骂撕打正在执勤的交警(被害人)吴某、郭某,造成吴某右脸受伤、郭某手背受伤,并将郭某执勤的反光背心、吴某的警某撕烂。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吴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吴某陈述、证人李某X、彭某、时某、张XX等证言、内乡县交警某队证明、警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酒后无故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