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193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3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0年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62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及财产分割均表示已自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