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x。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不予补缴社会保险缺额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1月1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20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1日的工资2123元、2009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和2009年11月11日的加班费414元、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2929元,并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10年1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778.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x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5日前支付被告任x加班费x元;
二、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