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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子陈某乙。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5年1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予盾。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05年1月复婚,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现原告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现其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难以查明,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罗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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