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有兄弟姐妹四人,生活并不宽裕,作为家中长女,为了减轻家庭负担,经人介绍被迫于2001年与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起初相处还可以。但好景不长,被告不久之后变得与婚前判若两人,经常和不三不四的人在外面喝酒鬼混,少则深更半夜、多则十天半个月才回家。家务活也不做,没有尽到某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为了顾全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将来,忍气吞声,再三劝被告改掉恶习,努力劳动,共同抚养子女长大成人。被告非但不听,还怀恨在心,变本加厉,终日在外酗酒,把家中的钱财挥霍殆尽,对原告随意打骂,并且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已有两年。原告居无定所,还要供养两个孩子读书,生活极其艰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洋,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十生育女儿黄某微,原告于2008年2月份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互不来往。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2002年10月8日双方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8年2月份离开被告到某某、南某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黄某洋、黄某微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生活、学习的环境已初步形成,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方面考虑,孩子应跟随被告黄某丙生活为宜,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洋、女儿黄某微跟随被告黄某丙生活,原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用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大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