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7年,坪头山村X组的水泥路,村民按各户人口、山地面积分摊修路费用。被告邓某乙家中没钱,在第一次筹资会上向邓某甲借款4567.8元;第二次筹资时,邓某甲又为邓某乙等人从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为邓某乙贷款3000元,到期后,邓某甲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后邓某甲向邓某乙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4567.8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向信用社偿还的借款3000元。
被告邓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2、邓某乙户籍证明;
以上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邓某乙向邓某甲借款4567.8元;
4、邓某甲在信用社的借款借据;
5、权利质押权利凭证移交清单;
6、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分社出具的证明;
7、邓某乙签署的贷款合同;
8、邓某余的证言;
9、邓某丙的证言;
10、邓某丁的证言;
11、邓某戊的证言;
12、信用社的收贷凭证;
以上拟证明邓某甲向信用社借款x元,其中包括了帮邓某乙借款3000元、邓某丙900元、邓某丁2000余元以及邓某戊2000元,借款到期后,邓某乙没有偿还该款。
原告提交的书证与证人证言互相吻合,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邓某甲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系金石镇X村民。2007年,坪头山村X组的水泥马路,村民按各户人口、山地面积等分摊修路费用,共向村民筹集资金两次,邓某乙应当交纳集资款7567.8元,但被告邓某乙因经济困难,在该组第一次筹资时,向原告邓某甲借款4567.8元,并向邓某甲出具了借据。第二次筹资时,邓某甲在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头分社贷款x元,分别借给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等人,其中邓某乙借款3000元,用于交纳修路集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邓某乙未向邓某甲偿还借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邓某甲申请,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邓某乙因洞新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向原告邓某甲借款,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邓某甲在信用社贷款x元后,借给邓某乙3000元用于抵交修路集资款,虽然邓某乙未向邓某甲出具借条,但有水头信用社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邓某乙向邓某甲借款3000元的事实。故本案邓某乙两次向邓某甲借款的本金合计7567.8元。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对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甲借款75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5元,合计12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