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汉族,洛阳市涧西区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薄建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薄建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薄建x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薄建x之女。
法定代理人关xx,基本情况同上。系关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作单位中铁十五局五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xx、郭xx、关xx、关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X乡X村南1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薄建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薄建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于2008年8月份到淇县承包安新高速改建部分工程,并雇佣王某某为雇员。张xx因施工需要,即租用李xx的昌河x微型箱式货车一辆,且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300元,由李xx之子李振x负责驾驶。李xx出租的该车系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所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2月12日,发行车证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车牌号为豫x。该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2月,车辆管理部门已将该车登记手续强制注销。张xx租用该车后,曾安排王某某驾驶该车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xx负责的施工队的工棚内拿到该车钥匙,驾车到淇县县城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
被害人薄建x生于1979年7月29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薄xx,生于1953年5月28日,其母郭xx生于1953年6月10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其女关x生于2003年4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薄xx、郭xx婚生子女共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xx、郭xx、关xx、关x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郭xx扶养费x元;被扶养人关x扶养费x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于2008年8月到张xx工地上打工。我平常负责收票、统计、日杂、买菜等工作。我一般坐李振x开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外出买菜。我没有驾驶证,平时也开过这辆车到县城买东西,李振x和张xx都知道。张xx还安排我开这辆车去接监理人员,这辆车的钥匙到晚上一般都是放在工棚里。2008年12月11日晚9时许,我在工棚里拿到该车钥匙,驾驶该车由北向南到淇县县城买衣服。行至古烟村X路时,我靠中间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电动车相撞。我没有停车仍向南行驶。我发现我车上的挡风玻璃坏了。随将车开到淇县X路南的一家修理门市修车。第二天上午,我让李振x将车开回工地。
2、证人李xx证言:2008年8月我和张xx立了个口头协议,将我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租给张xx,由我儿子李振x开车。车的租金及我儿子的工资每月为2300元。这笔收入为家庭共同财产。我儿子白天在工地上开车,傍晚下班时将车钥匙交给张福刚。肇事时,我儿子请假在家没上班。张xx交待过,我儿子有事时就将车交给王某某。
3、证人雷xx证言:2008年12月11日晚9点多钟,有一个人开一辆豫x号红色面包车到我门市上修理。当时该车前脸、挡风玻璃、保险杠、大灯、大灯框损坏。第二天上午,送车的人把车开走了。
4、证人张xx证言:我是安新改建工程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土方三队(九标段)的负责人。王某某是我工地上雇佣的小工,平时负责收票据,也做其它工作。豫x号红色面包车是我们工地上租用李xx的车。主要用途是买菜、接监理人员等工作。我们双方约定我租用该车,油由我负责,司机由李xx提供。每月租金2300元。平时该车由李xx之子李振x开。事发当晚我在洛阳,两天后我的雇工曹x告诉我王某某出事了。
5、证人李振x证言:豫x号红色面包车是我父亲李xx于2008年5月份在鹤壁购买的,该车没有过户。2008年8月我父亲将该车租给张xx。这辆车一般由王某某开,张xx安排王某某开车去买菜、接监理。刚开始我也开了几天,最后一个月我妻子生孩子,张xx让我将车钥匙交给王某某。
6、证人关海x(报警人)证言:2008年12月11日晚9时许,我看见古烟村口南150米处发现有一女子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就随即报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面包车左门红漆与无牌电动自行车座下车体上提取红色附着物均含A1元素的聚氨酯漆。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公(法)鉴(尸)字[2008]X号:薄建x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10、抓获证明:2008年12月12日,淇县公安干警将王某某抓获。
1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淇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53分,淇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关海x报警称:桥盟乡X路边一辆车撞人后逃跑。
14、提取证明:2008年12月13日11时15分,公安干警在雷永x钣金门市提取豫x号昌河面包车换下黑色保险杠一个。
15、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在租用李xx的机动车辆期间,对承租车辆管理不善,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人王某某擅自无证驾驶其承租的车辆肇事,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没有经过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将车租赁给张xx使用,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张xx承担原告方总损失30%、李xx承担原告方总损失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xx、郭xx、关xx、关x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郭xx扶养费x元、被抚养人关x扶养费x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x.5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x.5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李xx、李振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多次主持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x多次承诺后又反悔,最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果。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判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在租用李xx的机动车辆期间,对承租车辆管理不善,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没有经过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将车租赁给张xx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