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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浚县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X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饶卫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饶卫河及摩托车乘坐人饶全州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价值2175元。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以“构不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构不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实不仅有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且被告人魏某某一审当庭供认不讳,另有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审理查明之事实。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证据定性准确,量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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