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连某某,被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乙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为兄,前有老某韩某成,老某韩某清,老某韩某,在原、被告母亲在世时,弟兄五人达成赡养母亲的协议,对父母生前看护的大堤100米,五人依次派干活,收益归母亲。母亲于2003
年初去世,被告近9年来一直独占大堤的收益。原告母亲生前承包有土地1.15亩,根据赡养协议,母亲去世后应按五份分割,被告至今独占其收益,不给其余四兄弟分割。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看护原告父母生前看护、收益的沙河大堤100米十年,并享有收益权;2、要求按协议履行管理分配原告母亲2003年1月去世承包1.15亩土地的收益,原告每年应得0.23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看护、收益沙河大堤100米十年,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首先,答辩人弟兄五人达成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其母亲去世后沙河大堤由谁看护;其次,大堤是国家的,管理权属沙河修防段,修防段委托何人看管,是修防段的权利,不是答辩人、原告及其母亲所能决定的事情。2003年答辩人母亲去世后,修防段就把答辩人母亲看护的大堤收回,后答辩人多次找修防段,与其达成看护大堤的合同,才取得了看护大堤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二,原告请求履行协议管理、分配其母亲2003年1月去世后承包土地0.23亩收益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的母亲生前一直跟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其与答辩人在一个家庭内承包土地,答辩人的母亲2003年去世后,答辩人家中的其他成员可继续承包,不存在管理、分配其承包土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丙共兄弟五人,老某韩某成,老某韩某清,老某韩某,老某韩某丙,老某韩某乙。原、被告争议的大堤是沙河舞阳县X组管理段,大堤长100米。该沙河大堤所有权归国家,由舞阳县沙河修防段管理。该段大堤1970年左右开始,由原、被告的父亲担任护堤员,以后原、被告的大哥韩某成担任护堤员至2003年,2003年至今由被告担任护堤员。原、被告的母亲于2003年初去世。原、被告的母亲生前有责任田1.14亩,其母亲去世后,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管理、收益。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兄弟五人对其母亲郭氏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大堤的继承权归郭氏所有,大堤上的活由老某开始依次派干,即老某、老某、老某到老某,以后的树成材之后卖的钱归母亲所有,一次存入银行,以待另用......九、母亲的一份地由韩某丙管理,吃的由韩某丙供应,地由其他四个轮流犁,母亲百年之后土地五份分。”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沙河大堤所有权归国家,原、被告诉争的该段大堤由舞阳县沙河修防段管理,该段大堤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不能继承,原、被告及其兄弟无权对该大堤进
行处分,原告要求看护该沙河大堤100米十年,并享有收益权,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被告的母亲生前的责任田1.14亩,其母亲去世后,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管理、收益。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兄弟五人对其母亲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其母亲的一份责任田由韩某丙管理,吃的由韩某丙供应,地由其他四个人轮流犁,其母亲去世后土地五份分。该协议是原、被告及其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协议履行管理分配原告母亲2003年1月去世后的承包土地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将0.228亩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自2003年其母亲去世后至今该0.22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收益,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且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自2003年其母亲去世后至今该0.22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收益数额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母亲的责任田0.228亩交给原告韩某乙。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某乙负担5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巩伟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