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同系淇县X镇X村民。2009年11月20日傍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甲持棍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鹤壁市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被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干警带走,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孙某乙头部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2天,共用去医疗费x.4元。孙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4元。其中医疗费x.4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435.6元、交通费7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9年11月20日傍晚,我和孙某乙在(略)刘某奇的门市玩猜烟嘴,我赢了10元钱,他和我要,我把钱给了他。我怕他就回家,孙某乙追我,我们俩互相骂。孙某乙追到我家,他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棍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我夺过来朝他头上夯了一下,他随即翻倒在地。我赶紧拨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09年11月20日傍晚,我和孙某甲在(略)刘某奇的棋牌室玩猜烟嘴,我输了10元钱,后来孙某甲把钱扔给我,一边往他家走一边骂我,我跟过去问他为啥骂人,孙某甲一直往家走,我跟到他家门口,不知孙某甲拿什么东西夯了我头部一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0日傍晚我见到我外甥孙某乙和孙某甲在街上吵,我就劝孙某乙回家,我就往厕所去了。出来后(略)的李某根和小新叫我去孙某甲家把孙某乙拉走。我来到孙某甲家的过道,看见孙某乙在地上躺着,孙某甲拿根铁棍在旁边站着。这时派出所的车已来,孙某利等人将孙某乙弄到派出所车上送往医院。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0日傍晚我从家出来在街上见到(略)的孙某乙和孙某甲在争吵,我就劝他们,孙某乙走了,但孙某甲不走,一直骂孙某乙,这时孙某乙跑来追孙某甲,孙某甲往北跑了。我怕有事,就去叫孙某乙的舅舅张金平把孙某乙拉回来,我就走了。后来听说孙某甲把孙某乙夯翻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听李某斌说孙某乙去撵孙某甲了,就到孙某甲家,看见孙某乙在过道地上躺着,头脸都是血,孙某甲在骂说还来他家找事哩,我赶紧给120打电话,一会儿北阳派出所来人把孙某甲带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附照片。
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孙某海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孙某甲于2009年11月20日19时报案,在现场孙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9、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孙某甲2006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x.4元;2、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孙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鉴定费350元;4、交通费750元;5、孙某乙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江身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孙某乙,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被派出所干警带走,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孙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甲不服,以其行为系“自卫”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提出的其行为系“自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是孙某乙先打了他之后,他才夯了孙某乙头上一棍,孙某甲所供述该情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认定孙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本人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实孙某甲在其家中用棍将孙某乙头部打致轻伤的事实。故孙某甲提出的其行为系“自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孙某乙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孙某乙身体,致孙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甲在犯罪后打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孙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