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了典礼仪式。原告带去的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东威音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洪都电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理石茶机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拒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某衣架各一个、电脑桌一张、桃心沙发一个、木制椅六个、被子八条、床单十二条、鞋某双、衣服三套。原告在举行仪式前先后收受被告的彩礼x元,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另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价值x元五菱小客车变卖。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后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财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五菱小客车一辆、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东威音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洪都电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理石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某衣架各一个、电脑桌一张、桃心沙发一个、木制椅六个、被子八条、床单十二条、鞋某双、衣服三套。如被告李某甲不能返还五菱小客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车辆价款x元。二、限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甲彩礼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反诉费88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6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8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五菱面包车虽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但购买该车时上诉人出资2万元,即使判决上诉人返还该车给上诉人应当扣除上诉人出资2万元。2、在双方典礼当天按照习俗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钥匙礼封300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某乙在被上诉人购买面包车时出资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甲是私自利用了张某乙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根本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且原审时并未主张某乙2万元,二审对此不应审理。2、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钥匙礼封3000元,也不应返还。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李某甲主张某乙张某乙购买面包车时其出资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某乙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该面包车应属于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李某甲依法应予返还。李某甲上诉要求张某乙返还典礼当天给付的礼封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属于李某甲按照习俗对张某乙的赠与,张某乙不负有返还义务,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张某乙东
审判员许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