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村村委)、三门峡市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张某某,被告上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租地协议》,由原告投资,在被告王某租赁的被告上村村委的空地上,建成钢架大棚一座,平房十间。后来,被告王某一直将该空地及原告所建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2009年5月,被告金悦房地产公司征用该地,私自将原告所建大棚及平房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王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出资建大棚、平房。退一步讲,就算原告建造了大棚,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原告没有支付过租金,也没有主张过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上村村委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村委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土地上设施不应当赔偿,但有一些情况,村委已进行了补偿。
被告金悦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王某与上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从1995年3月1日起,上村村委将广播干扰塔下空地2.4亩租给王某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金7200元;租用期内国家和集体占用时,王某所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所造成损失由王某负责。1997年1月1日,王某(甲方)未征得上村村委同意,与崔某(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村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北边2.4亩地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所租空地上的围墙、大门暂由乙方垫付,工程结束后所产生的清运、垒墙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建设一个蔬菜销售天棚及办公、商用二层楼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租期自199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到期后,乙方所建固定资产可由甲方购买或乙方续租地使用。在乙方租用期间,因城市改造等原因需拆迁的,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年租金x元等。同月21日,崔某付给王某x元,双方履行协议。后,崔某未再交纳租金,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1998年6月,王某欲将该土地转租给马庆华,马庆华也愿意租赁,在洽谈期间,马庆华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通某、通某等投资x元。同年8月3日,王某与马庆华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将广播干扰塔下2.44亩空地及平房屋架十间,大棚一座租给马庆华使用,租期一年。后马庆华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得知合同无效,与王某发生纠纷,于2000年7月诉至本院。2000年8月17日,崔某为马庆华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马庆华在1998年租用王某场地一块,投资水、电、房屋建设。对该纠纷本院审理后查明有关事实是,1998年6月,王某欲将上村村委广播干扰塔下空地转租给马庆华,二人在合同洽谈期间,马庆华即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通某、通某等投资,同年8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将广播干扰塔下2.44亩空地及平房屋架十间,大棚一座租给马庆华使用,租期一年。200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0)湖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马庆华与王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并判决王某返还马庆华所交付的租金x元,赔偿马庆华投资x元的一半损失计5750元。2009年4月22日,上村村委(甲方)与金悦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村原蔬菜批发市场的投资改造交予乙方;甲方负责市场前期拆迁赔偿和周边相邻单位干预所产生的费用等。后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张胜锁的证言材料,欲证明张胜锁在上村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北侧为崔某建设了大棚、商办楼、围墙、大门等,商办楼设计为两层,建造了一层。原告又提交了三门峡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1997年11月3日出具的三房估字(x)号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估价委托方为三门峡市佳少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估价对象位于临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处,占地2.4亩,通某租赁方式获得。该评估报告附录部分的《估价技术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河南省菜篮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菜篮子公司)所建的蔬菜大棚及河南省豫西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豫西汽车工业公司)所建的综合楼,其中综合楼计划建造两层,现一层已基本完工。又提交了菜篮子公司、豫西汽车工业公司分别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蔬菜大棚、一层综合楼系崔某资产。
另查明,原告崔某曾系菜篮子工程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1日,该公司曾租用三门峡汽车零部件总公司位于三门峡市X村果品蔬菜批发市场北边的2.3亩土地以及地上四间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该公司现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豫西汽车工业公司现状态为注销。经比对,菜篮子公司、豫西汽车工业公司分别为崔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公司公章与该企业工商档案备案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
审理中,被告王某也提供了他人证言材料,欲证明是自己建造了平房、围墙等,并且否认是原告建造了大棚。
本院认为:1997年1月1日王某未征得上村村委同意,与崔某签订租地协议,擅自转租牟利,违反法律规定,该土地转租协议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建筑物原物已经拆除。原告崔某起诉主张在被告王某租赁的被告上村村委的空地上建成钢架大棚和平房。对于该建筑物,原告崔某提供的张胜锁的证言材料与其提交的三门峡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1997年11月3日出具的三房估字(x)号评估报告相矛盾。同时,菜篮子公司、豫西汽车工业公司分别为崔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公司公章与该企业工商档案备案材料中的公章不相一致,且豫西汽车工业公司为原告崔某出具证明材料时经营状态为注销,该公司以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综上,原告崔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建筑物属于原告崔某所有。因此,原告依据二被告王某和上村村委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拆除归其所有的大棚和平房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