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同村张XX将其儿子张月X打伤而与张XX的父亲张廷X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张廷X打伤。经鉴定,张廷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同村张XX将其儿子张月X打伤而与张XX的父亲张廷X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张廷X打伤。经鉴定,张廷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廷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张廷X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廷X陈述其被张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证人张XX、张XX、李XX、刘XX、韩XX的证言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