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X路X号。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十社区X路X号。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新建居委会X组X号。
原告阳xx与被告胡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胡xx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刘x、刘xx、罗xx、肖xx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诉称:五被告承包了隆回县粮食局华源楼建筑工程,被告胡xx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将木工单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借故推诿,说未进行结算。至2004年7月,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五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x.6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余下工资款,被告借口工程款未决算,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胡xx、刘x、刘xx、肖xx、罗xx连带清偿原告阳xx工程款x.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2004年7月我并没有付原告的工资款,如果2004年7月是另外的承包人付了原告工资款,那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在其诉讼中的数额中再核减。
被告罗xx辩称:我不是合伙人,不清楚这些事。
被告刘x辩称:签合同,结帐我都不清楚,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粮食局粮油连锁商厦主楼工程木工单项发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木工单项发包给原告,阳xx是适格的原告。
2、结算单一份。证明五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6元。
3、隆回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及双龙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阳xx曾用名为X氵七。
4、对孙雄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5、对阳征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胡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性,但该结算单是胡xx本人写的,但没有经其它股东的同意。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4、证据5属实。
被告罗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不知道原告证据的真假。
被告刘x、刘xx、肖xx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被告胡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金帐两页。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在胡xx手里领2000元是2000年元月份。
原告以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罗xx质证认为他是局外人,对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刘x、刘xx、肖xx未对被告胡xx的证据质证。
被告刘x、刘xx、罗xx、肖xx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阳xx、被告胡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xx的证据现金帐是被告胡xx单方所写的,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12月被告胡xx、刘x、刘xx、肖xx、罗xx合伙中标承包了隆回县粮食局华源楼建筑工程,被告胡xx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1998年正月五被告将粮食局华源楼的木工单项分包给原告阳xx,原告1998年正月开始进场施工。1998年2月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原告阳xx为乙方签订了粮食局粮油连锁商厦主楼工程木工单项发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担该工程主楼施工任务,对该工程木工项目实行单项发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及内容,该工程建筑设计图图示中的木工制作工程,模板制安工程及木材下料工资、锯料时所需锯料的工资,收料工资均由乙方负责在承包价格之中。整个主体结构完工后的模板笼堆、顶木笼堆工资均在承包价格之中。二、承包价格及方式,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的核算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计价16.5元,因建筑设计图示背立面窗设计未详,窗子不带纱按上述价不发生变动,如窗子带纱在原承包价格上增加每平方米价0.3元整(即为16.8元/m2)。三:付款方式按整个单项承包价格分摊主体为11.0,装修占5.8元,按层次预付其所分摊比例所得金额的70%,其余剩余工资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胡xx在协议的甲方栏内签名,原告阳xx在协议的乙方栏内签字。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因政策性原因,县粮食局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工程残局,原告还有部分门窗没做完,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未提异议。1998年8月原告就退出工地停工,后原告领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7月19日,原告阳xx与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胡xx进行了结算,扣减原告未做工程量的工资外,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元,已付款x.40元,还欠工资款x.6元,被告胡xx在结算表上签了名。2005年4月,五被告与县粮食局按残局工程结了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xx催要工程款,被告胡xx均以工程款未决算为由拒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承包隆回县粮食局华源楼建筑工程,原告与工程项目负责人胡xx签订的粮食局粮油连锁商厦主楼工程木工单项发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阳xx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因政策性原因隆回县粮食局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工程停建,原告还有部分门窗没有做完,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被告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胡xx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x.6元。因该工程为五被告合伙承包,被告胡xx是合伙人推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xx、刘x、刘xx、肖xx、罗xx连带支付原告阳xx工程款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辩称如果2004年7月是另外的承包人付了原告工资款,那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在其诉讼中的数额中再核减。其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刘x、刘xx、罗xx、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阳xx工程款x.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胡xx、刘x、刘xx、罗xx、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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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