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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至7月1日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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