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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三门峡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常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三门峡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三门峡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22时,原告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澡居住时,将自己的衣物及一条10.08克的足金金项链、12.2克足金金戒指存放在男更衣室X号衣柜里。2010年11月29日8时30分,原告起床穿衣时发现金项链、金戒指被盗,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物品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378.4元。

被告三门峡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属于合法经营的单位,不存在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原告的财物丢失,系个人不慎所致而丢失。再说,原告的财物是否丢失,现尚未定论,仅凭原告一面之词,无法认定原告财物丢失。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现已报案,在刑事尚未定论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不宜先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2时,原告朱某及其朋友徐超到三门峡市X路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洗浴中心洗澡,原告朱某在被告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将其衣物及随身物品放入X号衣柜内,之后在该洗浴中心洗澡居住。2010年11月29日8时30分,原告朱某起床穿衣时发现金项链、金戒指不见,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管理人员协商,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378.4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朱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被告三门峡福瑞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当时洗浴中心的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该监控视频显示:在2010年11月28日22时04分,原告朱某进入被告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将其衣物及项链、戒指(视频中可看出摘项链、戒指的动作)放入X号衣柜。之后,原告朱某在该洗浴中心洗澡居住。2010年11月29日6时36分,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关闭更衣室灯光,7时11分打开更衣室灯光。7时35分27秒,原告朱某的朋友徐超持钥匙打开X号衣柜,7时36分15秒关闭衣柜离开。8时26分52秒,原告朱某持钥匙打开衣柜。在原告朱某进入洗浴中心存放衣物后至发现物品不在期间,除原告朱某朋友徐超持钥匙打开X号衣柜外,该衣柜未发现其他人打开过,且该衣柜完好无损。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项链、戒指进行赔偿,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并未发现该物品被他人盗取现象,且原告存放衣物的衣柜也完好无损,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保管责任,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目前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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