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张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
原告宫某与被告高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在闲聊中,告诉其原告的女儿在郑州信息工程院读书,目前正在为毕业后就业问题发愁。被告闻此迅后说,他的一个表弟在部队院校当领导,可以让原告的女儿去湖南长沙国防科技大学读研,毕业后就业不成问题,但得花点钱,事办不成钱退给原告。因考虑到女儿的前途大事,原告便欣然答应。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4月5日、6月29日、10月11日分四次给被告人民币x元。但被告收到钱后,一直到学校开学,其女儿上学的事情毫无音讯,在原告的数次催问下,被告称上学一事其表弟办不成,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退给原告款x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办理上学费用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作为被告,是冤枉的。我是水工机械厂的一个普通工人。两年前,在一次闲聊中得知原告的女儿因考试成绩差没有学校上,作为原告的下属和朋友,心想帮原告打听一下,看能不能帮原告。恰巧听说我的一个亲戚(姑家表弟)当时在郑州某学校负责招生,出于好意就把表弟的电话告诉了原告,此后原告如何和我表弟怎么联系怎么谈,我不清楚,只是原告在闲聊中告诉过我。
2008年,原告来找我,说我表弟欠他8万元不还,并利诱威逼我,让我按照原告的话语书写他的话,作为原告的下属,我害怕得罪领导,更怕自己以后在厂里工作不好做,就按原告意思书写了原告所说的证据。我是一片好意,却成了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我是冤枉的。在原告女儿上学的这件事中,我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事情,对于他们之间的来往和恩怨,我是不知情的。在原告女儿上学的事情中,我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也不清楚原告和我表弟之间的事情。
总上,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我只是介绍人,从没有接受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是把钱打入了吴卫东的帐号,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关系,也不存在返还问题。再说,原告是为其女儿托关系花钱求得上学读研,而非通过正当渠道考试,系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在水工机械厂工作。2008年,双方在闲聊中,被告得知原告的女儿因考试成绩不理想没有学上,就出于好意告知原告其表弟在郑州某学校负责招生,原告于即通过被告高某甲介绍与其表弟吴卫东联系原告女儿上学的事,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将8万元打入被告表弟吴卫东帐号。后因原告女儿上学一事未办理成功,3万元退还原告。剩余的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在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29日和2008年10月11日,通过我分别把3万,2万,2万,1万共计是8万元整,打入了工行吴卫东提供的卡号是:(略)办理上学费用,如果办不成话,如数退还。特此为证,介绍人高某甲”。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给付关系,不存在返还问题,且该事系非法行为为由不予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办理上学费用x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返还财产为由起诉来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款项系经被告手汇出,且其承诺“如果办不成话,如数退还”。现约定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高某甲应负退还款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甲应返还原告宫某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