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戊。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
被告蒋某己。
被告蒋某庚。
被告蒋某庚。
被告蒋某己。
被告蒋某庚。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陆某、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榕清、人民陪审员林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戊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广龙、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0年11月2日10时5分,蒋某庚荣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黄某辛伟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304省道x+10M处(即贵港市X镇)时,蒋某庚荣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黄某辛伟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蒋XX和黄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3980元/年×20年=x元;2、丧某2358.50元/月×6个月=x元;3、黄某丙生活费:3231元/年×5年÷10人=1615.50元;4、黄某丁生活费:3231元/年×6年÷10人=1938.6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0元。因蒋XX生前与陆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等子女,且蒋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10元。
被告陆某、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4项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0时5分,蒋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黄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304省道x+10M处(即贵港市X镇)时,蒋XX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黄XX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蒋XX和黄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庆丰派出所对黄XX的户口予以注销。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对黄XX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估损为560元。
另查明,受害人黄XX与原告廖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分别为女儿黄某戊、儿子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原告黄某丙、黄某丁与受害人黄XX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黄某丙、黄某丁生育有子女十人。
事故另一方死者蒋XX与被告陆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某、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表示愿意继承蒋XX的遗产。
再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户口登记卡、车辆估损清单、保险单、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蒋XX和黄XX各自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陆某、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按4:6比例分担。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丧某2358.50元/月×6个月=x元;3、原告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5年÷10人=1615.50元;4、原告黄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6年÷10人=1938.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某证某,本院按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作出的定损价格56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亦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x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1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陆某、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x.1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陆某、蒋某己、蒋某庚、蒋某庚、蒋某己、蒋某庚共同负担2463元,由原告廖某、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负担2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