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道路建设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某道路建设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出票人为上海某道路建设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某工程材料公司,帐号为x-x的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某道路建设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玲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