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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市某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同前。

被告上海市某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陈某、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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