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同前。
被告上海市某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陈某、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