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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投劳前住(略)。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400元),2004年12月7日交付执行,2007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傅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傅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傅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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