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栋。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前补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