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甲,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甲、被告人岳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氏公司)与商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位于鲇鱼山乡X村境内的x—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大别山农贸批发市场。2010年7月1日该农贸批发市场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岳某乙以征地补偿费低为由,借故向武氏公司强行索要钱财,严重妨碍了工程正常施工和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两被告人以土地补偿费低为由,借故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强行索要财物及影响施工,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陈述对法律认识不全面,尊重法庭判决。
辩护人意见: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和客体要件,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虽从武氏公司取得了13万元现金但并非属强拿硬要。二、即使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现武氏公司给付的现金已退换,李某某的主观动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岳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阻止武氏公司施工是要解决补偿费低等问题,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辩护人意见:岳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客观上岳某乙没有组织他人阻止施工,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武氏公司与商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位于本县X乡X村境内的x—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大别山农贸批发市场。2010年7月1日,该农贸批发市场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岳某乙及下围子组部分村民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12日以征地补偿费低为由,先后阻止施工,且村民任正芳用粪水泼武氏公司人员,借故向武氏公司索要钱财。8月13日,武氏公司被迫交给李某某、岳某乙等村民13万元,其一伙方罢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12万元并发还给武氏公司。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及8月12日,武氏公司动工填方时,下围子组李某某、岳某乙、詹少彬等群众借口补偿费低阻止施工,并有群众泼粪水。8月13日,经协商,公司付给群众13万元才得以开工建设,之后,未得到钱的群众又来工地找公司要钱。2010年10月26日自己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证人岳XX、刘XX、张XX、张XX、武X、蔡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以上相吻合。
三、证人岳XX、岳XX、岳XX、岳XX、詹XX、任XX、胡XX的证言证明:(我们)因补偿费标准等问题阻止武氏公司施工,任正芳泼粪水。(我们)后与武氏公司协商得到13万元,并承诺,不再阻止施工。
四、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县政府征用下围子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被告人等人阻止武氏公司施工等情况。
五、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出岳某乙保管的所存的12万元存折情况。
六、被告人李某某、岳某乙户籍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出让宗地界址图、土地分款表、承诺书、领条、冻结、解冻存款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武氏公司收到退还12万元证明、木头河村委会证明征地等情况说明、商政(2002)X号、商国土资(2009)X号文、豫政土(2009)74、X号文、征地合同、豫南综合大市场征地位置平面图、鲇鱼山乡国土所证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均为x元/亩。
八、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武氏农贸批发市场占用的地皮,有其中一部分是我们下围子组的。我们对补偿的条件不满。2010年7月1日开工时,我们就自发的到工地不许开工,我们阻止了三次。因我对政策、法规了解一点,群众推选我代表与武氏公司商谈,后与公司达成了补偿我们13万元的协议。这13万元由岳某乙存12万元,留1万元备用,自己借6000元。
九、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与以上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岳某乙寻衅滋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岳某乙以土地补偿费低为由,借故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经查:武氏公司系合法竞拍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且土地补偿费已由相关单位发放至木头河村委员会。两被告人认为土地补偿费标准低。该意见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两被告人却采取强行阻止武氏公司施工的手段阻止施工,并索要钱财,情节严重,该手段符合“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犯罪论处。故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已追回12万元赃款并发还武氏公司,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