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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薄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3岁。

被告朱某某,女,3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薄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通过中间人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偌月月付息,但二被告一次也未给付利息。2011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承偌于2011年5月1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偿还。因二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数额为x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书面欠条1份;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2张。

被告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薄某某偿还,被告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2张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离婚。2010年6月3日,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薄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薄某某承偌该借款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数额为x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薄某某未偿还。现原告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数额为x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双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书面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七万八千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数额为x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薄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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