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常A伙同杨A、王A(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X村“孟门羊肉馆”门口,将张A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介绍常A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范A(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常A、杨A、王A、范A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A的陈述、证人范B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