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戴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赵某。
被告庄某。
被告陆某。
被告黄某己。
被告周某。
被告孟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赵某、庄某、陆某、黄某己、周某、孟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冯某、黄某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市某某室房屋系被告冯某承租的公房。原告与冯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并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因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仅为10.93平方米,故其余被告均未实际居住使用。2007年原告与冯某协议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1月原告再婚。原告与冯某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动迁时,原告及冯某各得自己的份额,上述房屋的在册户籍有冯某、吴某、黄某乙、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吴某作为核定的安置人口得到了拆迁人的安置。被告冯某在获取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x元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购买了四处房屋。因被告冯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吴某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现要求判令本市某某室的房屋产权(价值人民币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支付被告冯某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615元。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费用发放单。
被告冯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赵某、黄某己、庄某、陆某辩称,被告冯某系被告黄某己、黄某乙、黄某戊的母亲,被告庄某、黄某己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黄某丁系上述两被告的女儿,被告黄某乙、周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丙、孟某系上述两被告的女儿,被告赵某系被告黄某戊的女儿。本市某某室房屋系被告冯某与前夫离婚时归冯某租赁使用,被告黄某己、黄某乙原在上述房屋居住,后因居住困难,迁出上述房屋,在外租借廉租房居住,被告黄某戊于2008年离婚后,与赵某一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与冯某于1996年结婚后迁入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迁出。2007年原告与冯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动迁时,原告可获得其本人应得的份额。上述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补偿安置款x元,冯某用上述钱款购买了本市某某室(产权人为黄某乙)、某某室(产权人为冯某),本市某某室(产权人为黄某戊)、本市某某室。因原告在本市五角场地区原有住房居住,后被其出售,故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动迁补偿安置款x元,对原告要求获得本市某某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被告冯某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夫妻关系证明、调解书、离婚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社会救助证明。
被告周某、孟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系被告黄某己、黄某乙、黄某戊的母亲,被告庄某、黄某己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黄某丁系上述两被告的女儿,被告黄某乙、周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丙、孟某系上述两被告的女儿,被告赵某系被告黄某戊的女儿。本市某某室(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系被告冯某承租的公房,在册户籍为原告吴某、被告冯某、黄某乙、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丁共计六人。1996年原告与冯某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007年6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协议离婚。2009年7月25日,被告冯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核定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共计12人,上述房屋拆迁应获得货币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大病补贴、自行购房补贴、特殊困难补助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x元。被告冯某选购了本市某某室(价值x元)、某某室(价值x.5元),本市某某室(价值x元)、本市某某室(价值x元)的房屋,并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x.5元(其中x元尚未发放)。原、被告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冯某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
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卢湾区某某室房屋动迁时吴某、冯某各得自己的份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等表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中的特殊困难补助费是针对原、被告中8个人的补贴,其中包括原告,每人计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费用发放单、夫妻关系证明、调解书、离婚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吴某的户籍虽在本市某某室房屋内,但其在2007年与冯某离婚后即搬离了上述房屋,故不符合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冯某与拆迁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中约定上述房屋的安置人员包括原告,拆迁人在拆迁上述房屋与被告冯某协商确定房屋拆迁安置款的过程中,实际考虑到原告方的因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吴某房屋拆迁安置款x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中的特殊困难补助费x元中(人均x元)包括针对原告的补助,故被告冯某应适当给付原告吴某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至于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吴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根据上述房屋的户籍或安置人员的情况来平均分割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而是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上述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385元、冯某负担人民币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某林
代理审判员郑洁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