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阳(另案处理)到禹州市X村加油站北至梁北镇X村X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将周某乙的金项链(价值4058元)抢走。
2009年农历1菰姆坏煲唬姹烁砣搪脸锖怂饺淼萦兄袷暽W镇邮政所附近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将曹某的黄金耳坠(价值560元)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阳(另案处理)到禹州市X村加油站北至梁北镇X村X路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周某乙的金项链抢走,销赃所得款2100元,二人伙分挥霍。被抢金项链10.5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8元。
2009年农历1菰姆坏煲唬姹烁砣搪脸锖怂饺淼萦兄袷暽W镇邮政所附近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将曹某的黄金耳坠抢走。销赃得款后挥霍。经鉴定所抢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某乙、曹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四张、户籍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X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