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某市X区赛远保健品专卖店。
业主马某,男,1973年生,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某市X区赛远保健品专卖店与被告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津赛远健康家园专卖店员工,其负责人为马某武,不是天津赛远健康之家专卖店员工,原告与天津赛远健康家园负责人不是同一个人,二者是转让关系,且有协议约定,仲裁委不应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与被告是临时用工关系且从2011年4月计算,再次关于经济补偿,被告辞职前应通知原告却不辞而别,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现请求一、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差额费用。二、原告不承担被告经济补偿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是驿城区赛远保健品专卖店,该店负责人是谁与仲裁无劳动关系,2、并非临时用工关系,原、被告至今未接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1年8月离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
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x元(1200元/月×11月×2-x)。二、原告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200元/月×1月)。三、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有经办机构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该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双倍工资x元(1200元/月×11月×2).在此期间,被告已领取x元,应予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相应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本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200元(1200元/月×1月),至于原告诉称驻马某市X区赛远保健品专卖店负责人为马某武,不是马某,双方与员工之间关系在转让协议已有约定,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有经办机构计算)。
二、原告为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1200元/月×11月×2-x元)
三、原告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200元/月×1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