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5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被侵权人即死者李某元的户口所在地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由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或者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河南省安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侵权人即死者李某元的户口所在地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本案应由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