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
第三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成玉,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和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肖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某某,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玉、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给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第T(略)号勘查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勘查许可证)与原告前身某某化工新技术有限公司曾经取得的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的勘查范围部分重合,且原告一直在申请恢复该重合范围的采矿权,被诉勘查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勘查许可证中与甘地矿证管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重合的勘查范围。经查,被诉勘查许可证系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受让而来,而本案中原告并非针对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勘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诉勘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于某告针对被诉勘查许可证之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卿
代理审判员赵锋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