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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安某某、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光彦,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彦、被上诉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8日13时10分许,安某某驾驶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陕x号出租车,由羊泉镇返回富县途中,行至钳二乡X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任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任某某受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西安某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31天,诊断:股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x.34元,购买拐杖129.8元,交通费3100元。经审核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为558元,护理费(31天×30元)为93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向单位请假扣发工资之日至评定残疾的前一日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原告月工资2593元)】为9413元。2010年4月15日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某进行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1、任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伤残赔偿金(x×20%)x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14元。2009年12月29日富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2009)一般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安某某与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依合同约定,出租车辆属挂靠户经营,公司化管理,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车辆所有权归车主,发生事故的自身责任某经济损失车主自愿全额承担。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被告驾驶车辆违法超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法》有关规定,交警队事故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定,故被告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14元;二、驳回原告对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动履行。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宣告后,原告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以农村居民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裁判明显不公。2、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违背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错判。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2、被答辩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答辩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2、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某某驾驶车辆违法超车,占道行驶,致上诉人任某某受伤,对上诉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意在逃避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费1550元,被上诉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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