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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X镇南关花园。

负责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以下简称牡丹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原告牡丹公安分局于2010年2月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x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牡丹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朱济果驾驶牡丹公安分局的鲁x号警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南半幅x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排队等候时,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单位司机李某民驾驶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豫x直接撞向牡丹公安分局车辆,造成严重车损,车上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民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x警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牡丹公安分局支付评估费5800元,另外还支付因交通事故停车拖车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牡丹公安分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牡丹公安分局与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牡丹公安分局遭受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因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的司机李某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应对牡丹公安分局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牡丹公安分局诉求的车损、评估费、停车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等其它费用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抗辩牡丹公安分局诉求车损太高,未提供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车损x元、评估费5800元、停车拖车费3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牡丹公安分局负担400元,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负担3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负担(以上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牡丹公安分局垫付,待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没有将牡丹公安分局起诉的相关手续和开庭审理的相关手续寄给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参与诉讼,一审程序违法;2、豫x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和郭永军,驾驶员是李某民,牡丹公安分局诉讼时只起诉了被挂靠公司,而没有起诉主要当事人车主和驾驶员;3、豫x已投保(其中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在诉讼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漏列当事人;4、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做唯一的诉讼主体。

牡丹公安分局辩称:1、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委托了郭永军代理诉讼;2、由于登记车主是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牡丹公安分局的鲁x警车与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牡丹公安分局财产遭受损失,因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的司机李某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应对牡丹公安分局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提出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受委托人郭永军也出庭参与了诉讼,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提出豫x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和郭永军,驾驶员系李某民,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牡丹公安分局诉讼时只起诉了被挂靠公司,而没有起诉主要当事人车主和驾驶员,漏列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名义经营者是被挂靠人,实际经营者是挂靠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为赔偿义务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牡丹公安分局可以选择机动车名义车主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为赔偿义务人。豫x重型半挂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赔偿牡丹公安分局损失后,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万里汽运太康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但仍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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