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52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8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29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日因刑满取保候审出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8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某某,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组织被告人丁某乙及其他多名村X区X镇元通纺织城门口,采用堵某、放火的方法在元通纺织城门口起哄闹事,引起元通纺织城的保安与村民之间群殴,致使数名保安受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1月9日,被告人丁某乙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甲、马某、邱某、任某某、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乙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丁某乙某甲、王某某丁、陈某、高某、江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丁某乙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辩称,其没有叫丁某乙去纺织城,纺织城门口的火是群众烤火点起来的,不是放火。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此案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背景;2、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3、起诉书指控的放火、堵某、打人的事件丁某甲基本没有参与;4、该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丁某乙辩称,案发当天其去元通纺织城是去凑热闹的,没有人通知其去,其到现场时火已经点着了,其也没有动手打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系郑州市X村X村X组长。2011年1月3日晚,因认为元通纺织城征地的地价太低,同时为了参与元通纺织城的拆房工程,丁某甲告诉本组的村民及被告人丁某乙次日上午到元通纺织城阻挠拆房,并安排丁某乙某乙、郭某某对到场的人员记工。同年1月4日上午,须水村X村X村民数百人聚集在元通纺织城内,阻挠房屋的拆迁,看到无人搭理,丁某甲和部分村民又来到元通纺织城的东大门处,将伸缩大门关某,在大门中央焚烧杂物,阻挡市场人员和车辆出入。当日上午9时许,元通纺织城的保安经理陈某安排保安队长徐某带领保安员李某某甲、马某、邱某、任某某、刘某某、高某、江某某到东门口维持秩序打开伸缩门,欲恢复正常通行。在此过程中,保安人员与在场的村民发生冲突,继而发展成双方持械互殴,造成双方数人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元通纺织城门口附近的秩序混乱。在群殴中,丁某乙对保安李某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甲、马某、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1月9日,被告人丁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日,丁某甲给村民说元通纺织城要自己拆房,让队里的人明天早上去堵某不让拆。1月4日早9时左右,其到了元通纺织城里面拆房处,当时四队、七队的村民已到了一百多人,拆房队见去的人多,就不敢拆了,村民见他们不敢拆就去元通纺织城东门堵某,有人在东门口堆木棍、木板,有人把东门的电动门关某,有四五十个人堵某门不让开,有人把堆好的木板、木棍点着,不让元通纺织城的商户和工作人员出入。证人丁某乙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丁某乙某甲、王某某丁、杨某某证实的上述情节与王某某甲证实的相一致,均证实是丁某甲组织的村民到元通纺织城堵某阻挠拆迁的事实,丁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
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10时左右,其到元通纺织城东门,看到大门自动伸缩门已被村民关某堵某了,门前站有三百多个村民,还生了一堆火,其就和其他村民一起堵某,不让元通纺织城的商户和工作人员出入,其还把一些木板往火堆上添,没多久东门口打起来了,其过去看到保安拿着钢管、橡胶棒打王某某甲、丁某乙某丙、孙某、常某某,其过去劝时保安开始对其拳打脚踢,用钢管朝其背上打,其也用双手朝他的身上乱打,后来其往一个过道里跑,王某某甲也往这里跑。后其又回到东门,见村民都往北面物流广场跑,村民们在那围着打元通的保安,丁某甲拉着一个穿红衣服的保安,王某某丙朝这个保安身上打了几拳,一个村民拿东西把这个保安头砸流血了,当时有几百个村民和保安打架,场面比较乱,之后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其就回家了。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丙、丁某乙某甲、王某某丁、李某某丙、李某某乙、丁某乙乙、杨某某证实的上述情节与王某某乙证实的相印证。丁某乙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丙、丁某乙某甲、王某某丁某乙证实其本人也分别参与了相互殴打,丁某乙乙并证其看到丁某乙曾向一保安的头上、背部进行殴打。
2、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4日上午9时许,队长徐某过来叫其说,东门被人堵某,有很多人围在那,还有人烧火,影响人员和车辆进出,咱们过去看一下,其和同事们到东门口看有五、六十个人堵某纺织城东大门,大门正中间有人烧了一大堆破门,队长对大家说让把门打开把火移走,又对堵某的人说,你们让开,有事找领导反映,堵某的人就开始骂,看到堵某的人不让开门,队长让我们几个人一起强行把门推开,把火弄灭,堵某的人不让推,后终于把门推开了,推开后发现队长的鼻子流血了。这时一个高某冲过来骂,他又叫了几个人准备打我们,队长说我们过去把那个高某子拉住,那个高某子一看我们去抓他,他就开始跑,我们过去追也没有追上。我们刚回到大门口,人群开始围攻我们,拳打脚踢,队长叫我们去拿橡胶棒,我们冲到大门岗亭里拿着橡胶棍、钢管刚出来,就被一大群人围了起来,我们往物流广场跑时被人群冲散了,我和邱某刚跑没多远,就被人拿钢筋棍、钢管打伤。我的左眼和头部被打伤,邱某的左太阳穴被打伤,马某头上也被打伤。被害人邱某、马某陈某的上述情节与李某某甲陈某的相印证。
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4日,其被楼下吵闹声惊醒,从楼上往下看到有一百多个村民堵某元通纺织城的东大门,用木板、木棍在门口生了一大堆火,一直在那吵闹,没多久接经理陈某通知全体备勤,堵某的人是须水村X村民。陈某经理带着其、马某、任某某、江某某、邱某、李某某甲、刘某某、高某下去同村X村民不听劝,越说越激动,说着他们就开始打我们,那些村民先是围着我们拳打脚踢,然后有人拿着钢筋、木棍围着、追着我们打,我们也朝他们拳打脚踢。当时看到村民都拿着木棍,我们就回到警卫室拿着橡胶棒过来打村X村民拿木棍打我们,其头上被打了一棍,就用从一个村民手里夺过来的钢管朝对方砸了几下。当时场面比较乱,打了没多久,看他们人多,我们就往北跑,村民就追着我们打,在物流广场,那些村民追上围着我们拳打脚踢,当时我们几个被村民围着打都受伤了。任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高某、江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上述情况与徐某证实的相印证。上述证言及陈某与证人王某某甲、丁某乙甲、王某某丙、丁某乙某甲、王某某丁、李某某丙、李某某乙、丁某乙乙、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均证实了村民与保安人员相互殴打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马某头部创口长6.2厘米,邱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其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了轻伤;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任某某、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在公安机关某织的照片辨认中,任某某、徐某、刘某某均指认双方打架时被告人丁某乙在场,李某某甲辨认出丁某乙就是殴打其的男子,丁某乙乙辨认出丁某乙参与了殴打保安,有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
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出所的时间。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甲投案及被告人丁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郑州纺织产业园违法占地的报告;2、纺织产业园占地的地图复印件;3、丁某甲的须水镇组务监督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须水镇家庭联户代表资格证书复印件;4、须水村村民上访材料复印件、须水村村民的信访回复材料复印件;5、须水村村民联名签字复印件;6、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和征地补充协议复印件、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和补充征地协议书复印件;7、中国经济时报关某纺织产业园征地事项先后披露的文章复印件;8、光盘一张;上述证据1-7,以证明须水村村民对郑州纺织产业园的占地问题有意见,并因此向上级有关某门进行信访的情况;证据8,以证明2011年1月4日上午在郑州元通纺织城东门口须水村村民与保安人员发生厮打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访复核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村民维护的是合法利益;2、监控录像照片三张,以证明保安人员手持橡胶棒、钢管对村民进行殴打的情况;3、李某某丁某乙20人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今年元月四号,我们去元通纺织城内买东西,当我们走到元通纺织城东门的时候,看到元通纺织城一群保安手里拿着铁棍正在追打村X村民空着手把村民追的到处乱跑,当时虽然人很多,但丁某乙并没有打人。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8即光盘一张和丁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监控录像照片三张,均能证实案发当日现场情况,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丁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7及丁某乙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丁某乙辩护人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丁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叫丁某乙去纺织城的辩解,经查,丁某甲组织村民到元通纺织城阻挠拆房的事实,不仅有本人的供述在卷为据,并有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及证人丁某乙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丁某乙某甲、杨某某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人丁某乙提出的没有人通知其去,其去元通纺织城是凑热闹,其没有打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乙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丁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在卷为据,并有证人丁某乙乙及任某某、徐某、刘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甲的陈某和指认证实,其积极参加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应在该幅度内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