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2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变更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和其妻子在新乡县七里营法庭离婚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2000元。
2、2009年6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7400元。
3、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和被害人李某平举行结婚典礼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x元。
4、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和别人合伙办厂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平两张定期存单(一张邮政储蓄,一张农村信用社),后将存款x元取走。
5、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和别人办厂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x元。
6、2010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李某平的前夫邱云峰搞扶贫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邱云峰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和其妻子在新乡县七里营法庭离婚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2000元。
2、2009年6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7400元。
3、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和被害人李某平举行结婚典礼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x元。
4、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和别人合伙办厂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平两张定期存单(一张邮政储蓄,一张农村信用社),后将存款x元取走。
5、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和别人办厂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平现金x元。
6、2010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李某平的前夫邱云峰搞扶贫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邱云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存折(复印件)、账目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x、杨某、陈某x、毛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平、邱云峰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