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38岁。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09月06日15时00分,在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顾某无证驾驶豫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庆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与张某乙驾驶的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顾某打110报警。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车辆损失为78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mg/x。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顾某主动赔偿张某乙各种损失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权某、高某、时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顾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110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