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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林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自仙游西苑往度尾方向行驶,行经度凤线9KM+150M路段,与原告之子林某墩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贵、吴振协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墩、黄某贵当场死亡及吴振协身体受伤。原告花费了闽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合伙购买的,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清、林某云因黄某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68元(已扣除预付的x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另外x.9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清、林某云因黄某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92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另x.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x.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和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肇事车辆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投保的车辆超载时,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550元、车损费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造成吴振协的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7258.52元、护理费8361.0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鉴定费1090.5元,计x.65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1550元=x元,财产赔偿限额800元。吴振协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7258.52元+护理费8361.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6元。肇事车辆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而言,林某墩、黄某贵、吴振协均为第三者,鉴以黄某贵的死亡赔偿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故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由本案的原告及吴振协予以分享。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x元+x.6元)×x元=x元、直接承担财产赔偿限额8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元-x元-800元=x元,因林某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则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x元×80%×90%=x元,由被告黄某乙予以承担x元×80%×10%=5581元,由林某墩予以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800元+x元=x元。被告黄某乙和张某某已付的x元折抵黄某乙承担的5581元,剩下x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元。被告黄某乙和张某某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x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罗某某十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七百八十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车辆财产损失800元因未经鉴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林某某、罗某某辩称,车损是张某某通知保险公司去评估为800元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查认定,本人的车辆有投保,所有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比例由于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2:8比例判决承担责任不当,按3:7比例承担比较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车辆财产损失800元因有修理发票证实可以采信。本院核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x.6元,黄某乙承担4883.62元(黄某乙和张某某已付的x元折抵后,多余的x.38元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再赔偿x.2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承担责任比例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罗某某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二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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