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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文田振宏重钙精粉厂,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769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原告为催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货款7695元及利息800元;并支付原告误工损失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95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被告与原告做生意时,原告收了被告1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000元货款给原告,有原告出具收据为凭。另外被告寄回2000个袋子给原告,价值720元,还退回2000个袋子给原告,价值740元。以上四项某抵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235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的提交收条2张,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收被告定金1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以及被告寄回给原告袋子2000只,价值720元,退回袋子2000只,价值7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向被告销售编织袋,并向被告收取定金1000元,且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之后,双方一直存在业务来往,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货到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2008年12月8日双方结帐,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769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0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货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并注明:总账为余欠2009年12月8日7695元,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另收退回代55×82黑代2000×0.37=740,以上王某余欠项某某64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2009年10月16日归还的2000元货款及被告退回的价值740元的袋子,但原告认为1000元定金在双方之前的结算中已经结清了,另外其认为2009年10月16日收条上注明的“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是原告给被告寄的,并不是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即被告至今实欠原告货款是5675元。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就1000元定金进行结算,原告未退还也未冲抵货款,2009年10月16日收条上注明的“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是被告退回给原告的不合要求的袋子,不是原告寄给被告的,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项某某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法庭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1000元定金,原、被告均是做了较长时间生意的人,按照常理,如双方确实已经结算清楚,要么是原告收回收受定金的收条,要么是在双方结算的单据上注明已经结清定金事项,但现在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盖然性理论,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000元定金双方在诉讼之前并未处理,即本院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应当从被告的欠款中核减。对于2009年10月16日收条上注明的“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收条上的“总账为余欠2009年12月8日7695元,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另收退回代55×82黑代2000×0.37=740,以上王某余欠项某某6415元”,均是在2009年10月16日之后添加上的,而其中的“2009年12月8日7695元”应当是原告笔误,该款实际上应当是双方在2008年12月8日结算的7695元,该款加上“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然后减去被告支付的2000元货款,刚好得出“以上王某余欠项某某6415元”,而“另收退回代55×82黑代2000×0.37=740”则是在“2009年12月13日寄代2000×0.36=720”之后又添加在收条上的,那么该收条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上为“以上王某余欠项某某6415元”减去“另收退回代55×82黑代2000×0.37=740”,即5675元。该5675元货款再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元定金,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675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损失4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曾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货款467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东育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熊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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