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连江县公安局/t头派出所(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与女友杨某乙租住于城厢区X街道南门平安街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乙藏在桌上一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三星牌PL1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并故意留个门缝伪造被盗现场。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措施,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