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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水电路桥青兰高速LJ8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乙作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谈判、签字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后被告李某乙代理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青兰高速第八标段实施桥梁预制工程,后又代表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钢模板60#以上,每天每平方米1元,30#以下,每天每块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架管每天每米0.023元,角模每天每米0.1元,三型卡、U型卡每天每个0.008;并约定由乙方承担租赁物部分损坏维修费用,钢模板补眼6元/眼,钢模板固定角涂油、除灰2元/块,钢模板等固定角整修5元/块,平模筋板丢失2元/片;由被告负责提货并将租赁物原数返还至原告库房。后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某乙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从原告处提走1.05×1.5钢模板400块,租赁费630元/天,0.6×1.2钢模板23块,租赁费16.56元/天,到2009年12月10日共租赁303天。2009年4月7日从原告处提走1.05×1.5钢模板208块,租赁费327.6元/天,0.6×1.5钢模板263块,租赁费236.7元/天,0.6×1.2钢模板191块,租赁费137.52元/天,丝杠285根,租赁费22.8元/天,扣件2074个,租赁费24.89元/天,角膜180根,租赁费27元/天,三型卡1000个,租赁费8元/天,到2009年12月10日共租赁使用247天。以上租赁物被告李某乙在代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青兰高速第八标段路桥预制工程中一直使用。施工中,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工程结束后亦未按时交回租赁物,后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后经本院组织,于2009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青兰高速第八标段预制场施工现场对现有租赁物进行交付,原告李某甲收到1.05×1.5钢模板318块,0.6×1.5钢模板137块,0.6×1.2钢模板96块,1.5米角模82个,丝杠266个,三型卡500个,平均每块钢模板上多出3个孔需要维修,每块上损坏3个挡片需要维修,双方对以上数字进行了确认。剩余租赁物被告李某乙仍在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该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乙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要求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维修费,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对运费、装卸费的损失请求,确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属应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租赁费总标的的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数额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故对于违约金本院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适当调整。因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兰高速第八标段发出授权委托书,明示李某乙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故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李某乙在青兰高速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李某乙授权期间做出的,应视为被告李某乙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对于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李某乙的个人行为,且该合同上的公司章子不属实,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被告李某乙代理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交付剩余租赁物品:1.05×1.5型钢模板290块,0.6×1.5型钢模板126块,0.6×1.2型钢模板118块,丝杠19根,三型卡500个,角模98根,扣件2074个;并支付原告李某甲以上租赁物每天租赁费用共计700.22元/天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二、由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2009年2月10日提走的1.05×1.5钢模板400块、0.6×1.2钢模板23块至2009年12月10日共租赁使用303天租赁费计x.7元;2009年4月7日提走的1.05×1.5钢模板208块、0.6×1.5钢模板263块、0.6×1.2钢模板191块、丝杠285根、扣件2074个、角模180根、三型卡1000个至2009年12月10日共租赁使用247天租赁费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钢模板打眼551块×3个眼×6元,计9918元;筋片丢失551块×3片×2元,计3306元。三、由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运费7000元、装卸费1600元;并支付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某甲租赁费及租赁物维修费共x.7元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判决送达后,被告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超出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2、李某甲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却既未将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告知被告地源公司,也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钢系地源公司的代理人,却故意混淆李某乙的代理权限,以至于错误的认为只要是李某乙的行为就是地源公司的行为。2、一审法院仅认定李某乙是地源公司的代理人,却故意遗漏李某乙和地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李某乙系地源公司的代理人,一方面又认为其并非代理人,事实认定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明知李某乙在涉案的租赁合同等文件中所使用的印鉴均是伪造的,却不予查明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授权李某乙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实施其公司承揽的青兰高速第八标段的桥梁预制工程。在实施该工程的过程中,李某乙以上诉人的名义和答辩人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后李某乙将该租赁物资实际应用在该项目的工程上。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作为原告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中数字的变更,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李某乙与答辩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谈到其和李某乙是挂靠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听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该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李某乙并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支付租金,且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要求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租赁物维修费,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对运费、装卸费的损失请求,确属因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违约给被上诉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运费、装卸费8600元,并且提出x.7元的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青兰高速第八标段发出授权委托书,明示李某乙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因被上诉人李某乙在青兰高速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授权期间做出的,应视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故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租赁行为,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00元由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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